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魏振銘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魏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榮總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 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紅標米酒2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外套內側,未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店長李湘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證據名稱:
1.李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3頁);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9 頁至第31頁);
3.上開錄影畫面光碟1 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略以: 伊當天共買了4 瓶紅標米酒,喝了兩瓶,還剩兩瓶,伊以為 朋友有結帳云云(偵緝卷第41頁),意指其不過誤認兩瓶米 酒業經友人結帳,並無竊盜犯意,然此與其在警詢中略稱: 伊有將自己要買的米酒等商品拿到櫃檯結帳,另外有2 瓶紅 標米酒是朋友侯逸明要買的,侯逸明有結帳云云(偵查卷第 19頁),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對照李湘婷所 述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4頁、第 29頁、第31頁),被告在貨架區拿取米酒後,即將之藏放在 身上外套內,隨後拿取飲料前往櫃檯結帳,過程中既未將米 酒取出結帳,亦無所謂之友人在場,凡此均與其前開辯解不 符,堪認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 所竊得的2 瓶米酒據李湘婷所述(偵查卷第24頁),合計價 值僅9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之損失有限,另斟酌 被告家境貧寒(偵緝卷第7 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竊得之2 瓶米酒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其現值不過90元,價值低微 ,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2 次審判期日 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與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06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