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升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臺北天母店」內,見 店內客人即告訴人顏○可、陳○妤、林○婷(姓名均詳卷)等3人 消費購物時,竟趁告訴人3人不注意之際,以假借蹲下撿拾 掉落信用卡之方式,無故將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 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竊錄告訴人3人之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 適告訴人顏○可發現羅升之手機開啟攝模式而發覺有異,通 知該店內人員徐文彬上前止制並報警查,因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妤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顏○可、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