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具 保 人 許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延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哲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許延瑞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 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 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