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雯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雯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在告 訴人楊淳涵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未 來飾品鋪」購入項鍊而欲退換,然遭任職該店之某店員回以 尚須請示告訴人為由,未即時同意其請求後,竟因冀求可以 對該店鋪施加不法壓力的方式,達其退換貨目的,乃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5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後,利用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評論 功能,指摘該店鋪所售商品「就是淘寶貨」(按,暗示該店 鋪所售商品為仿冒品、廉價之粗製濫造者)云云,足以貶損 告訴人即未來飾品鋪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淳涵告訴被告陳聖雯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