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選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選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 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選雄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提出之未付款和 解書相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 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受有 財產損失,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於犯罪後旋已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元予 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未付款和解書相片在卷可稽,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素 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1 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然其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 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未付款和解書相片可參,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2,400元後,業已給付2,400元予告訴人,此如 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楊選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選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與不 詳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汐止店唱歌消費至110年10月11日0時許, 未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元即行離去,嗣經該店襄 理王通益多次以電話聯繫楊選雄,楊選雄雖允諾會前往付款 ,惟仍迄未依約前往付款,始發覺遭詐騙。案經警據報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選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好樂迪KTV汐止店消費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通益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消費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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