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08號
SLDM,111,審交簡,30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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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嘉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羅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至交岔口左轉彎時, 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吳孫境機車先行,致生事故,造成告 訴人吳孫境及所搭戴之告訴人陳芝平均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試行調 解,然雙方尚無共識而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佐,及 斟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一般上班族,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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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