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郭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 第6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與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士庭,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雙方 對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無法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 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汽車維修,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