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徐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08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叡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叡宏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致張經宜及蘇敏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袁湘麟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79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張經宜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張經宜及蘇敏娟達成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然因故現今仍尚 未履行,另斟酌張經宜、蘇敏娟之傷勢輕重,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