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曾盛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貴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4 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行善路交岔路口,欲 往右轉駛入行善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洪嘉讌騎乘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外踝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