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陳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丞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南 港水廠站牌前,將上開車輛靠站讓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應 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起駛,以避免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待 告訴人即乘客周悅華完全上車之際,即關閉車門,告訴人因 此遭車門夾住以致重心不穩而摔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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