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民(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浩民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GQ -3678號),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 朝基隆方向行駛,林浩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黃河南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至此,騎乘自行車自新台五路2段東側路邊跨越車 道駛入該路段內側車道並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林浩民見狀閃 避不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黃河南發生碰 撞,黃河南因此發生氣血胸,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救護後,於110年5月23 日凌晨2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林浩民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河南之子黃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浩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 稱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而 與被害人黃河南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節,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路段偏暗,其發現被害人時被 害人已騎到其正前方距離其約1臺機車之距離,其雖往右偏 閃避,但系爭機車撞到被害人所騎自行車左側車身而發生車 禍,其確實來不及反應而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出現於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時被 害人已在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故被告確無看到被害人穿越道 路之可能,且自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燈出現起至碰撞時 止不足2秒,參諸一般車禍事故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均需2秒 以上,被告確不及反應而無迴避可能性;又案發地點為轉彎 處且水泥分隔島上設置防眩板阻礙視線,為一盲彎,被害人 復穿著黑色衣物、所騎自行車無主動照明,況該路段路燈設 置於道路外側,現場光線昏暗,此觀警察拍攝被害人自行車 照片需打燈及證人朱喜榮之證述即明,被告實無及時發現被 害人之可能而無過失;再者,機車儀表板時速常較實際時速 高,被告稱時速60公里僅係儀錶板顯示車速而非真實時速, 且經兩次車禍鑑定均認被告無超速事實或有何過失;縱認被 告超速,然本案現場昏暗且為彎道,路旁設置水泥分隔島而 無其他人車闖入之可能,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注意對向 、逆向車輛闖入快速道路之義務;且被害人酒後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又無主動照明設施,縱被告依速限行駛是否即可 避免事故發生仍屬有疑,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請為無罪判 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朝基隆方向行駛;適被害人本應注意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至此,騎乘自行車自新台五路2段東側路邊跨 越車道駛入同路段內側車道並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因閃 避不及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發生氣血胸,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護後, 於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133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 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56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介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相字第322號卷(下稱相卷)第85頁,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5頁,本院卷㈡第54頁)、證人朱喜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之汐止國泰醫院11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 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林浩民】、相驗照片10張、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0925 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9日新北交 安字第1102291136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6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依速 限行駛並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 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 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依速限行駛, 並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 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 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被告領有合格 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查(見偵卷第95頁),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 至第74頁),足見案發地點具有相當之光源且無障礙物阻擋 視線,堪認視距良好。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光線 昏暗且為盲彎而難以發現被害人等語,並提出於111年4月25
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惟辯護人於111年4 月25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錄影距本案事故發生已近1年,自 難以此認定案發時該路段有何光線昏暗、視距不佳之情。復 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警察拍攝被害人所 騎乘之自行車時固以額外光源照明,然此係因自行車倚靠安 全島停放而位於安全島陰影處所致,亦難憑此遽認案發現場 有何視線不佳之情。況案發地點雖為彎道,然彎道弧度和緩 ,僅需開啟車前大燈即可清楚辨識彎道上物品及前方相距37 .7公尺(係自案發地點煞車痕至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距 離)之車輛等節,有道路將交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59頁、第66頁),益徵案發地點視距良好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⒉次查被害人原停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由南往北朝基隆 方向之外側車道旁,並於影片時間22秒由路邊騎自行車出發 向右側移動至內側車道中央,嗣於影片時間32秒逆向由北往 南移動,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燈於影片時間59秒出現並 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前進,影片時間1分1秒許系爭機 車之車燈於順向車道彎道處消失嗣向左旋轉滑出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66頁之1至第166頁之16) ,堪信被害人係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路旁」進入內側車道, 且被害人於系爭機車駛入案發路段時已於內側車道行駛約27 秒。承上,被害人雖違規逆向行駛,然其既係自路旁起駛進 入該路段內側車道,且已行駛於內側車道約27秒,顯非突然 出現於被告車前,故被告對於前方可能有自行車自路旁侵入 其車道逆向行駛等突發狀況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又衡以公 共道路上路況多變,自行車闖入車道或逆向行駛之情並非鮮 見,而本案事故路段為一般道路且臨近公車停靠區,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3頁),縱設有水泥安全島, 亦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自行車闖入;況被害人 案發時身著淺色上衣並騎乘紅色自行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偵卷第65頁),是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倘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應能發現正前方被害人之 動態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再者,案發地點視距約37.7公 尺,業如前⒈所述;而被害人散落物前方有約8.5公尺之煞車 痕,且該煞車痕筆直而無向右偏行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可證(見偵卷第57頁及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撞擊被害人前約8.5公尺始發現危險開始煞車而非向右閃避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看儀表板時速約60公里 ,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在其正前方,其來不及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8頁),堪信案發時被告以時速60公 里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距被害人約8.5公尺 始發現被害人開始煞車,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被害人身著黑色 衣物且自行車無主動照明難以察覺,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僅距 1臺機車距離、被告曾向右閃避惟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左 側車身等語,顯與現場照片及前開煞車痕不符,自難採憑。 ⒊至於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超速行駛與車禍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可能性等節均疏未論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 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事故發生前,被告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被害人逆向 騎乘自行車朝其駛來,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本院認定自不 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前揭鑑定結論之 拘束,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反應時間不足2秒而無迴避可能性 ,儀表板時速通常高於真實車速,除被告自白外無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超速行為;且依客觀情狀,被告縱依速限行駛亦無 法防免車禍發生,故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①系爭機車刮地痕加計煞車痕總計29.9公尺,且系爭機車車頭 毀損嚴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現場照片可 證(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被告復自承:其擦 撞被害人後騎了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過程中車頭並無其他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則系爭機車既煞車、滑行 共近30公尺始停止且系爭機車車頭因撞擊嚴重毀損,足見系 爭機車案發時車速甚快而遠逾時速50公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儀錶板通常高於真實車速故被告未超速等語難認可採。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刮地痕並不連續,故系爭機車所 致刮地痕應僅20公尺,考量自行車亦有倒地變形之情,現場 部分刮地痕恐係自行車倒地所致等語。然該8.5公尺之煞車 痕既位於散落物前方,足見8.5公尺之刮地痕係被告撞擊被 害人前煞車所致;且被告既自承撞擊被害人後騎一段距離後 始人車倒地,則案發現場因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失控向前滑行
致煞車痕及刮地痕不連續而僅有散落物亦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②又案發地點視距37.7公尺,且被害人於被告駛入該路段前已 逆向騎乘27秒,已如前述,故被告反應時間不足顯係其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超速行為 與本案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已難採信。況案發時外側車道 並無其他人、車乙節,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 驗附件可證(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㈡第166頁之1 至第166頁之16)。而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 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 來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 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 情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承上,被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進入案發路段至本案車禍發生既相隔約2秒,已逾緊急 反應時間0.75秒,且該路段外側車道既無人、車,被告本可 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閃避被害人而具迴避可能性,惟被告捨 此不為致撞擊被害人,益徵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車 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發 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③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本 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氣血胸之傷害,送醫後於110年5月 23日凌晨2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節,亦如前㈠所 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對被害人酒後違規騎乘自行車逆向 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依信賴原則無防止義務,被 告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亦有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之過 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
㈣末查,被害人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乙節,固有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6 6頁之1至第166頁之16),堪信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至於辯護 人另主張被害人有酒駕情形部分。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為 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乙節,有酒精濃度 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可憑(見偵卷第89頁) ,故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顯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 見偵卷第9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貿然行駛,致 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119頁) ;兼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未依標線標誌指示而逆向行駛為肇 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㈡第9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㈡第5 5頁、第160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 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6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4頁)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