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劉嘉和
簡均翰
鄭子安
蔡季甫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4
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6號、108年度
偵字第1565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嘉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讀卡機、ACER筆記型電腦各壹台、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季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嘉和於民國106年間,經由史鴻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另行提起公訴)之介紹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強」、「安 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嘉和擔任提領遭詐欺 款項之領款車手,另由史鴻翔傳遞「安娜」之「密聊」軟體 聯絡方式予劉嘉和,並指示劉嘉和加入「密聊」之「親愛的 朋友們」群組;劉嘉和亦於106年7月間,介紹友人周美君與 「安娜」聯絡,由周美君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承租日租套 房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日租套房供不特定車手拿 取、提領;鄭子安於106年間經由暱稱「高永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及測試提款卡之工作,蔡季甫 於106年8月間經由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工作;楊文豪( 楊文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6月中旬,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叫我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管理之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簡 均翰於106年6月間起,經由楊文豪介紹加入暱稱「叫我阿勇 啊」成年男子所管理之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劉 嘉和、周美君、鄭子安、蔡季甫、簡均翰均明知所加入之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並以上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劉嘉和、周美君、鄭子安、簡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渠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鄭旭勝等32人,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鄭旭勝等32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由周美君依「安娜」指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放置 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4至3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周美君透過上揭方式提供 予領款車手),再由簡均翰、楊文豪、劉嘉和依照「親愛的 朋友」群組內指示,前往上開日租套房拿取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嗣簡均翰、楊文豪、劉嘉和復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持附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劉嘉和、楊文豪並將每日所提領款項從中 扣除2%作為酬勞(簡均翰均與楊文豪一起前往提領贓款,並 未朋分楊文豪所取走之酬勞),其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周 美君所承租之日租套房或其他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來拿取朋分贓款,至周美君則就參與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酬勞。另鄭子安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之時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出租套房內,連線如附表一編號1至2、 27至30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蔡季甫則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 、31至32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 至26、31至3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以確保後續領款 車手可持以正常使用。嗣因鄭旭勝等32人發覺受騙,陸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勝、林峰慶、沈怡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 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蔡育軒、張哲源、楊逸閎、潘哲 彬、鄭伊庭、施博凱、張正煒、黃銘惠、卓庭伃、陳建成、 劉素莉、林麗錦、林佳瑢、陳識廉、陳敬茹、田淑珍、陳麗 月、周宇平、黃祥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有關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刑罰權係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而發,案件之內容乃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 ,是以案件之個數,應以為刑罰權對象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之 個數為準(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0年9月 ,第261頁參照)。另被告劉嘉和、周美君、簡均翰、鄭子 安、蔡季甫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固與該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就各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5人並非該集 團內策劃整體詐騙模式、手法之核心成員,渠等因分工而從 事之環節均屬較為外圍之工作,故被告5人既非該集團內之 要角,應僅就渠等行為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與彼此間或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2.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係拆分為附表1、2、 3進行敘述,附表1部分記載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及嗣後轉帳、存款之人頭帳戶、金額等情,附表2部分則 記載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 騙後轉入、存入之款項等情,附表3部分,則記載被告鄭子 安、蔡季甫於何時、何地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嗣後提 款車手使用等情。則關於本案中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完整過程,應將起訴書附表1、2、3結合觀之,並以被告5人 之分工行為所涉及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準,認定檢察官本案 起訴範圍之案件個數(每一被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究竟為 何。就被告周美君、劉嘉和、簡均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略以:由被告周美君收取如附表2所示提領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被告劉 嘉和、簡均翰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被 告劉嘉和、簡均翰持附表2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就被告鄭子安、蔡季甫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被告鄭子安於如附表3(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連線如附表3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 表3所示之銀行帳戶功能;被告蔡季甫於如附表3(編號4至7 )所示之時間,連線如附表3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 表3所示之銀行帳戶功能等語。從而,被告5人應共同負責之 範圍,乃渠等收取、測試或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與起訴書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連者為準。
3.據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述本案共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58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等節,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
30、37、4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或 存入之人頭帳戶,均非起訴書附表2、3所臚列之金融帳戶, 易言之,此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被害事實,即非本案被告 5人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在僅有被害事實之敘述而無相對應 之犯罪行為人下,即無從認定屬國家刑罰權應予針對之案件 內容,本院當無審究之餘地。公訴檢察官亦於110年5月11日 以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0、37、44未 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至436頁),已特定 本案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請求審判之標的,所涉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31至36、38至43、45至58等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當 以此為準。
4.此外,起訴書附表3編號1、2、7雖已記載被告鄭子安、蔡季 甫連線上網測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分工事實,惟未見 起訴書附表1、2就上開3個金融帳戶涉及何等被害人或告訴 人,暨相關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入、存入款項後,由集團內提 款車手於何時、地提領贓款等完整事實。但因此部分已明確 敘明被告鄭子安、蔡季甫之犯罪分工事實,已屬國家刑罰權 應予審究之案件內容,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無疑。而 公訴檢察官業於110年6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就以上犯罪事實 缺漏部予以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4頁),故此部分亦 當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一併敘 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5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 案關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蔡季甫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蔡季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美君、劉嘉和、簡均翰、鄭子安、蔡季甫均就 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旭勝、林峰慶、沈怡 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 蔡育軒、張哲源、楊逸閎、潘哲彬、鄭伊庭、施博凱、張正 煒、黃銘惠、卓庭伃、陳建成、劉素莉、林麗錦、林佳瑢、 陳識廉、陳敬茹、田淑珍、陳麗月、周宇平、黃祥瑀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J○○、酉○○、丙○○、丁○○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出處,詳如附 表二所載),另有附表二所載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證據出處亦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除此之外,尚有被告周美君於106年 8月2日在超商取件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查扣之筆記本影本、所使用之WEB ATM IP位置及時間(見108偵7798卷二第99至114頁,108偵7798 卷三第91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9月1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周美君】、106年9月12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劉嘉和】 (見108偵7798卷八第7至17、19至37、47至73頁)、被告周 美君與綽號「安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查扣之SA 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綽號「安娜」、「 司馬懿」、「馬超」、「Sho」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 使用微信暱稱「公僅」擷圖、被查扣之S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及手機內照片、使用air bnb協助車手訂房照片擷圖、被告劉嘉和扣案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偵779 8卷八第77至87頁,106偵13742卷五第138至207頁,106他31 73卷三第324至418頁)、偵查正黃國能之107年11月9日職務 報告(見106偵1742卷六第270至2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在
佐。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其後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月 5日起生效施行(現行規定)。查被告蔡季甫係於106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偵查機關係於106年12月間 查悉被告蔡季甫涉案(見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 ),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尚未為前述第2 次修法,是被告蔡季甫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法前之犯罪構成要件較 為嚴格,對被告蔡季甫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規定中,對洗錢行為之定義已有修正;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 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 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於本次修正前,必須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 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 定犯罪」。查本案被告5人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各次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周美君、鄭子安、簡均翰實 行犯罪之時間均在106年6月28日前,且因各次詐騙金額未達 500萬元,而不構成上述修法前之洗錢犯行外,就附表一編 號4至32部分,因犯罪時點均在106年6月28日之後,且本案 被告5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模式,正是透過逐層 分工且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方式,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季甫經由「阿仁」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所 參與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陳識廉遭詐 騙之部分,且本案亦為被告蔡季甫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 4頁),是就本次犯行,被告蔡季甫應同時構成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四)罪名:
1.核被告周美君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 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簡均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9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劉嘉和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23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鄭子安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 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蔡季甫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7、24至25、31至32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106年4月1 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6.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一般洗錢罪,暨被告蔡季甫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惟因此等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5人上 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39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頁),自得併予審理。(五)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衡諸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擔任「取簿手」之人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且為確保計畫萬無一失,對於取得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亦須測試功能正常與否,嗣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後,再由擔任「領款車手」 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另,接著再逐層轉交至詐欺集團上 游等,無論係何一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5人固然就每一被害人均僅參與部分 工作,且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其他共犯居 中聯繫,相互以其分擔之行為補充其他共犯之行為,且本案 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超出被告5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案之部分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被告簡均翰 、劉嘉和、共犯楊文豪或其他不詳成員,雖客觀上有分次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情況,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至領款車手之行為,非擔任 領款工作之被告就該次犯行若有分擔其他環節,有利於該次 犯罪之遂行,本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2.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之上開犯行,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周美君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犯行、被告簡均翰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
所涉之犯行、被告劉嘉和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犯行、 被告鄭子安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之犯行、被告蔡 季甫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之犯行,均 成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行 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 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簡均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第1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罪)。另因妨害性自主與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0年 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乙定刑)。被告簡均翰均入監接續執行甲罪、乙定刑後, 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 0日,至104年3月27日始出監),於104年9月25日因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簡均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紀錄 ,雖足認被告簡均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簡均翰於本案中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然主要係依憑僅被告簡均翰有如上所載因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對於被告簡均翰是否存在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究明 被告簡均翰確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簡均翰所執行之前案為竊盜、妨害性 自主案件,與本案擔任領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上 並不相同,且本案中被告簡均翰均係與介紹其進入集團之共 犯楊文豪一同行動,無證據可認被告簡均翰有獲高額報酬, 其惡性並非至重,尚難僅以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其主觀上所顯露之反社會性已達加重處罰之必要。因 此,被告簡均翰所犯各罪,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相關前科紀錄僅於後續量刑審 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附此敘明。
2.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已 為自白認罪,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斟酌此部分事由。至被告蔡季甫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 係對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予以否認,是被告蔡季甫並不符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要,而 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即不納入考量,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對於他人應邀從 事獲取報酬之工作未能謹慎以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周美君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租賃場所供領款車 手拿取提款卡及放置贓款,被告簡均翰、劉嘉和擔任領款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被告鄭子安、蔡季甫則 經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確保領款車手可正常使用此等犯 罪工具,所為均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最終流向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5人於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涉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就被告蔡季甫部分 ,考量其於犯後已竭力承擔責任,盡其能事與告訴人蔡育軒 、張哲源、楊逸閎、潘哲彬、鄭伊庭、林麗錦、陳識廉、周 宇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3萬元、1萬152元 、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23萬152元等 情,有被告蔡季甫與上揭8位告訴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和 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263至2287、382-1至383、571、573頁),其涉案部分,僅 餘告訴人林佳瑢、黃祥瑀尚未和解,然前者係表明無和解意 願,後者經本院數次傳喚後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2 89、290-9、351頁),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 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九)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