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于杰民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葉雪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 請人即告訴人于杰民以被告葉雪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案件 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送 達後10日內之同年7月2日委由龔君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 至11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 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 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 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 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 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葉雪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聲請人指訴被告向聲請人佯稱:「有一家叫富南斯 的海外公司擅長『操股對沖』,只要投入美金1萬元(即1個單 位),每月便可固定領取16%現金收益」云云,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預計投入美金3萬元(即3個單位),嗣聲請人依被 告指示,以富南斯公司規定1:30之匯率(美金:新臺幣) ,於107年11月2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 13萬2,000元(共計29萬7,000元,約美金9,900元)至鄭銘 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被 告並於107年11月25日,於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設立之投資人群組中宣稱富南斯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起, 將調升規定匯率為1:34(美金:新臺幣),以聲請人僅給 付美金9,900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尚餘美金2萬0,100元之 投資款(3萬-9,900=20,100)未給付,因富南斯公司規定之 匯率提升,聲請人需負擔匯損,而再向聲請人佯稱:富南斯 公司亦接受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而且以虛擬貨幣投資的話 ,可以用1:30之優惠匯率計算,亦可以同樣領取16%的現金 收益,且其個人擁有許多富南斯公司接受使用之虛擬貨幣, 可以先借給聲請人代以給付現金,以免聲請人因無法及時籌
款,而少領1個月的現金收益,聲請人只要以1:30之匯率轉 帳現金即可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9日, 臨櫃匯款62萬6,7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代為 繳交前述投資款項。嗣聲請人於次月未取得任何現金收益, 被告即向聲請人表示因富南斯公司改變商業策略,改發放虛 擬貨幣Foin作為回饋方式,不會再發放現金,聲請人始悉受 騙等情為論據。惟查:
(一)首就聲請人聲請理由以被告有前揭所列施用詐術之事實,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嗣未獲取投資案之獲利,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聲請人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商 業投資本具風險性,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後自負盈虧,以 避免失利,金融投資操作風險尤甚,聲稱獲利愈高者,往往伴 隨之風險愈大,應屬一般人均得理解之社會常識,且依卷附聲 請人與被告間自107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 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12月3日23時17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 已足認聲請人於投資前已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風險與 報酬,始決定參與上開投資案,其加入系爭投資案,顯係衡 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聲請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虞,被告雖有介紹聲請人加入本件投資方案 ,並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但聲請人交付款項後確實成為平 台會員並取得平台帳號,各帳號內並顯示其已投資10,000元 美金乙情,足認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為聲請人開設相應投 資金額之投資帳戶,被告所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二、㈡、㈢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三、㈠ 論列詳細說明(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 第3~4頁);況且,鼓勵投資者為使投資人瞭解投資之相關 資訊而舉辦說明會,或以通訊軟體聯繫投資事務之情事,均 無非鼓勵投資之人企望徵求更多的投資所運用之方法,然該 等各項鼓吹投資之方式得否即逕認即具有詐欺犯行之詐術存 在,仍有疑義,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自難謂有據。
(二)其次,聲請人固以被告向其招攬之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係 以高報酬率獲利誘使投資人投資之騙局云云,然關於富南斯 公司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是否確屬騙局,除聲請人即被害人之 指訴外,未見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投資方案確為騙局, 況富南斯公司乙案之相關被告,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 號判決(尚未確定),亦未認定該等投資方案確係詐欺犯行 ,是以自不得祇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率認本案所涉之投資方
案確屬騙局。而且,若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即明知該 等投資訊息即為虛偽之詐騙,且於明知虛偽不實之詐騙資訊 ,仍予以傳達、宣傳,否則,亦難以逕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涉詐欺犯行;但由被告自己亦均有投 資於本案所涉之投資案,此有被告所提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 往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偵續140號卷第135至140頁) ,可知被告於其自己投資時對於本案所涉之各該投資案或亦 認係真實之投資而非詐財。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該 等投資案有虛偽不實,而加以傳達、宣揚,自不能遽認被告 係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有詐欺犯行之可言。而任何投資之 成敗原有風險,未必定能成功獲利,亦如我國上市股票之投 資亦非全部均得以獲利即可知悉,觀諸聲請人或由說明會, 或自通訊軟體交流之訊息,蒐集獲取相關投資資訊,仍須經 由投資者自行精細的計算與判斷,始決定投資於上開各投資 方案,況無論何種投資亦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必然得以投資成 功獲利,縱使最後失敗,除非有證據明確證明該等投資事業 係不實之騙局,否則,投資者之風險自負,豈能祇以事後投 資失敗及資金之損失即逕謂該等投資當初即為詐欺取財犯行 。
(三)聲請人又以被告係擔任富南斯公司之主要幹部及領袖云云,然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敘明富南斯公司係以推出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層層招攬,約定返還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推出獎金制度誘使會員對外招募更多人加入,會員投資入會後,除可領得投資獲利以外,富南斯公司亦推出各種獎金制度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而被告雖曾因聲請人之加入獲得推薦獎金、傳送訊息給聲請人時填寫「團隊領導人姓名:葉雪玲」,曾自稱「我還是經營者喔」、被告曾邀請聲請人加入LINE群組「FO富樂家族」,並於該群組中轉貼說明會資訊及富南斯公司營運調整公告,然以被告身為聲請人之上線,為賺取佣金或獎金,本即會為下線投資人講解及說明本件投資方案具體操作方法、被告以LINE群組轉貼高層領導之訊息卻無自行發布訊息之權限,故被告雖為聲請人之上線而較為「接近」高層,但因其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並非該集團講師、從未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第一層領導人,被告僅係遵照集團之方案卻對方案內容無任何決定權,其身分僅能認為屬富南斯集團之一般投資者,其與經起訴之該集團真正經營者處於經營者與投資者之關係,而查無任何被告與集團經營者有何共同經營富南斯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至4頁),亦即被告介紹聲請人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是否即足以作為認定有詐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似仍有疑義,前已敘明,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該等投資案均屬不實之詐財而仍配合詐取款項始得成立詐財之犯行。姑不論被告亦受有各該投資案之投資損失,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向聲請人介紹加入投資,即逕謂被告與投資案之負責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該投資案是否確屬詐財之手段,猶屬未明。(四)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 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