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葛志聖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鄭枚枝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醫偵續
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鄭玫枝、 同案被告蔡宛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被告部分聲請再議有 理由(蔡宛蓉部分則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而確定),發回士 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 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 「17」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醫偵續卷第11至13頁、調醫偵續卷第79至90頁)、高檢 署檢察長108年7月3日檢紀巨108上聲議4997字第1080000728 號函檢附命令及處分書(醫偵續卷第3至8頁)、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209至2 17、220、221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69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 :臺北榮總)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為被害人 葛○馨(105年4月生,姓名詳卷,下均簡稱被害人)之父親 ,因被害人之母陳○安(姓名詳卷)於104年11月29日入住臺 北榮總待產,並由被告擔任其所產出新生兒(即被害人)之 主治醫師,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許,陳○安產出被害人時,被告本應 前往產房注意被害人之情況,並將被害人交由具備獨立診治 新生兒資格之醫師照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陳○安生 產時前往產房,並將被害人交由不具獨立診治新生兒資格之 住院醫師蔡宛蓉(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逾期,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照護,任由蔡宛蓉為以下醫療行為:
⑴被害人於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許出生時,無自主呼吸、肌肉 軟弱無力,第1分鐘新生兒愛普格評分(Apgar Score)僅有 2分,並出現呼吸窘迫症候群症狀,蔡宛蓉僅對被害人實施 正壓通氣治療(Posi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而未 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插管治療並使用表面張力素。 ⑵被害人於出生後第5分鐘,新生兒愛普格評分僅有3分,蔡宛 蓉於被害人自產房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前,僅對被害人實施 正壓通氣治療5次,而未於被害人出生後5分鐘內,對被害人 實施多於6次之正壓通氣治療。
⑶被害人於出生後第10分鐘,新生兒愛普格評分僅為7分,蔡宛 蓉遲至105年4月16日1時2分許,始將被害人送抵新生兒加護 病房,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往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 ⑷被害人經送往新生兒加護病房後,於105年4月16日1時11分許 ,其動脈血氧數據已達低於標準值之缺氧狀態,蔡宛蓉遲至 同日1時40分許,才為被害人配戴鼻導管連接呼吸器給氧, 且未選擇使用供氧效果較為良好之面罩式給氧,亦未及時對 被害人施以插管治療並使用表面張力素。
⑸被害人於105年4月16日2時58分許之動脈血氧數據顯示其缺氧 狀態已較同日1時11時許之情形更為嚴重,且被害人自同日3 時許,已頻繁發生呼吸暫停狀況,蔡宛蓉僅調整呼吸器之給 氧速率及給予藥物,而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插管治療並使用 表面張力素,因而致被害人處於血氧濃度低於標準之狀態達 6小時以上。
㈡被害人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
被告本應於發現被害人腦部有腦室內出血(IVH)及腦室旁 回音加強(PVE)等症狀後,持續實施腦部超音波進行追蹤 ,亦應於發現被害人有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血氧濃度低於標準 之情況後,持續追蹤前述情形是否有所改善,並施以適當治 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下列醫療疏失:
⑴於105年4月16日、18日及20日對被害人實施腦部超音波,發 現其有腦部有腦室內出血及腦室旁回音加強等症狀後,未持 續以腦部超音波追蹤被害人之腦部情形,遲至同年5月9日, 始再以腦部超音波對於被害人腦部進行追蹤。
⑵於同年4月19日以胸部X光發現被害人患有呼吸窘迫症候群1至 2度後,亦未持續進行追蹤。
⑶於同年4月22日,在被害人血氧濃度未達最低標準之情形下, 對被害人改為室內空氣給氧(room air);且於同年月23日 及24日,被害人發生呼吸暫停及心搏過緩等症狀,仍對被害 人繼續維持室內空氣給氧,而未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並 於105年4月25日,逕將被害人轉出新生兒加護病房,未持續 監控被害人之動脈血氧狀態。
㈢被害人因蔡宛蓉、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而受有早產兒併低出生 體重與白質軟化症、腦性麻痺合併張力異常及發展遲緩(包 括語言障礙、視神經杯盤比過大、吞嚥不順、流口水、脖子 無法保持直立、手腳高張力、伸展不順、無法翻身、坐、站 立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三)狀、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四)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 :被害人出生時,伊並未值班,伊身為主治醫師之責任係自 105年4月18日8時許開始,且蔡宛蓉係陳○安生產時新生兒加 護病房之值班住院醫師,其當時資歷為兒科住院醫師第3年 ,並已受過新生兒急救訓練;伊於105年4月16日、18日及20 日對被害人實施腦部超音波時,僅發現被害人有輕度腦室內 出血及腦室旁回音加強,且情形並未惡化,後續2至3週再行 追蹤即可;而嬰兒腦室旁組織損傷,初期僅會呈現腦室旁回 音加強之狀況,必須損傷較為嚴重者,始有可能於3至8週後 發生腦室旁白質軟化症(PVL),且出現腦室旁回音加強狀 況,並無法直接判斷腦室旁組織損傷之嚴重程度,本案被害 人之病程變化,係於105年5月9日始達到可透過腦部超音波 辨識之程度,當時伊於臨床照顧上已依醫療常規維持被害人 生命現象之穩定;又腦室旁白質軟化症係先前腦部有損傷所 造成之病理變化,縱使透過超音波及早發現,亦無法改變上 開症狀之病程,而被害人母親於入住臺北榮總安胎期間,安 胎過程不穩定,並有水腎與貧血現象,此等狀況本即有可能 會影響胎兒;被害人之胸部X光檢測結果雖顯示有呼吸窘迫 症候群1至2度之情形,然此症狀屬輕微,若被害人呼吸狀態 已穩定且持續進步中,即無須再透過胸部X光檢測決定後續 之呼吸治療處置;被害人自住院開始,即無低氧狀態持續存 在之狀況,且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並未出現呼吸暫停或血 氧飽和度未達標準之狀況,故伊於當日始決定讓被害人轉出 新生兒加護病房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 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 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 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 。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是以醫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 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 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 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 」乃是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 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 ,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 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 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 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
㈡陳○安於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許,在臺北榮總產出被害人, 蔡宛蓉則為105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至翌日7時30分許輪值 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而被告於被害人出生時並未至 產房;被害人出生後隨即經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照護,後於 105年4月25日轉出新生兒加護病房;被害人受有早產兒併低 出生體重與白質軟化症、腦性麻痺合併張力異常及發展遲緩 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醫他卷第7頁)、臺北榮總105年4月份兒童醫學部 醫師排班表與代碼對照表(醫偵續卷第90、91頁)、臺北榮 總病程護理紀錄(醫他卷第22至37頁)、臺北榮總106年6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士醫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卷
宗)、臺北榮總106年7月11日門字第09286號診斷證明書( 醫他卷第8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他卷第9頁)在卷可參,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依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臺北榮總105年4月份兒童醫學部醫師 排班表與代碼對照表(醫偵續卷第90、91頁)可知,105年4 月15日16時30分許至翌日7時30分許輪值新生兒加護病房之 住院醫師為蔡宛蓉,而值班之主治醫師則為楊佳鳳,被告辯 稱其非105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至翌日7時30分許輪班之主 治醫師,應非子虛,是被告主張其非上開日期值班之主治醫 師,無須就蔡宛蓉於值班時對被害人之醫療處置行為負責等 詞,要屬有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與住院醫師蔡宛蓉對被害人之醫療處置有疏 失一節,聲請人認為其2人之過失與其在本院民事庭(本院1 0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所提之爭點相同,有卷存訊問筆錄(醫偵續卷第85頁)可佐 。又上開爭點經本院民事庭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主張蔡宛蓉為第3年住院醫師尚未完訓,不具資格獨立 診斷處置早產新生兒,二線值班資深醫師即被告應到場而未 到場部分:
①依衛生福利部於104年3月27日公告修正之兒科專科醫師訓練 課程基準,第3年住院醫師具備指揮醫療團隊進行新生兒急 救產房待命,並具獨立完成窘迫嬰兒急救及處理呼吸治療等 能力。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即蔡宛蓉之新生兒高級救命術 合格證照,醫偵續卷第94頁),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被害 人出生時,蔡宛蓉醫師為第3年住院醫師,且已完成新生兒 高級救命術訓練,故可於產房獨自診斷處置早產新生兒(見 鑑定意見㈠、1.,調醫偵續卷第47、48頁)。 ②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新生兒高級急救救命術(NRP)課程標 準,其訓練内容及實地操作考試項目,均包括置放氣管内管 及急救藥物使用,至表面張力素之使用訓練,則為兒科住院 醫師新生兒加護醫療訓練項目之一(見鑑定意見㈠、3.,調 醫偵續卷第48頁)。
③臨床上,醫學中心基於婦產科與兒科之專業分工,產房內若 有兒科醫師在場,新生兒急救係由兒科醫師負責執行;實務 上,醫學中心產房新生兒急救程序,未規定兒科醫師至少應 有幾人參舆,惟因產房中有婦產科醫師及護理師可提供協助 ,且人力不足時可請求支援,故若兒科僅有一人參舆,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㈠、4.,調醫偵續卷第48、49頁
)。
④依病歷紀錄,無法知悉被告是否為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被害 人出生當時之二線值班資深醫師,而被害人出生當時,蔡宛 蓉醫師已具備獨立診斷處置早產新生兒之能力,並無二線資 深值班醫師應到產房而未到產房之情形,故二線資深值班醫 師(即被告)未到產房,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故被害人出生 時,蔡宛蓉醫師為第3年住院醫師,可獨立完成窘迫嬰兒之 完整急救,並處理呼吸治療,故被告於被害人出生後,無須 至產房親自處理(見鑑定意見㈠、2.,調醫偵續卷第48頁) 。
⑵聲請人主張住院醫師蔡宛蓉發現被害人無自主呼吸時,未立 刻幫被害人插管或給予表面張力素部分:
①依美國心臟學會2015年更新之新生兒高級救命術(NRP)指引 ,新生兒出生後經刺激仍無自主呼吸、喘鳴或心跳低於100 次/分時,應直接以甦醒袋及面罩給予正壓通氣,若無效果 或心跳持續下降低於60次/分時,則需置放氣管内管治療。 依上開NRP指引,新生兒使用正壓通氣(PPV)後能維持有效 通氣,且臨床狀況改善,則無需進一步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見鑑定意見㈠、5.、⑴,調醫偵續卷第49頁)。 ②本案依住院病歷紀錄,被害人出生時無自發性呼吸且肌張力 低,醫師(指蔡宛蓉)立即給予抽痰及正壓通氣輔助呼吸,被 害人評估(Apgar score)第1分鐘雖僅為2分(發紺、無呼吸 、四肢癱軟、心跳小於100次/分),惟被害人經持續正壓通 氣治療後症狀改善,出現哭聲,膚色變粉紅且呼吸規律,故 蔡宛蓉醫師當時未立即施行置放氣管内管,其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見鑑定意見㈡、1.、⑴,調醫偵續卷第49、50頁)。 ③依文獻報告,Apgar score雖有助於評估新生兒總體狀況及對 急救措施之反應,惟新生兒出生經過初步評估(是否足月、 有無呼吸或哭聲、有無良好肌力)及處置(保暖、清理呼吸 道、擦乾身體、刺激)後,若仍無呼吸或心跳低於100次/分 時,醫師必須於出生後1分鐘内快速給予正壓通氣輔助呼吸 ,並非以Apgar score決定是否啟動急救及急救所需採取之 措施;而目前臨床新生兒急救實務操作,亦同上述見解。… 被害人出生時無自發性呼吸且肌張力低,經持續正壓通氣治 療後症狀改善,於1時2分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照護,轉入後 經皮血氧飽和度(SAT)監測值為92%,介於正常範圍内(參考 值85%〜95%),醫師未在產房為嬰兒置放氣管内管及給予表面 張力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㈡、1、⑵,調醫 偵續卷第50頁)。
④本案被害人出生時無自發性呼吸且肌張力低,經正壓通氣治
療後恢復自主呼吸,雖5分鐘時呼吸慢而不規則,仍代表被 害人對正壓通氣處置有反應,故被害人出生1分鐘至5分鐘期 間,醫師選擇持續使用正壓通氣治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新生兒急救缺氧或給予過多氧氣,均可能導致多重器官傷 害,故醫師給予正壓通氣治療時,需同時觀察臨床變化並適 時調整(見鑑定意見㈡、2.、⑴、①、②、③,調醫偵續卷第50 、51頁);…依NRP指引,新生兒出生經過初步評估及處置後 ,若仍無呼吸或跳低於100次/分時,醫師必須快速給予正壓 通氣輔助呼吸,故本案被害人出生時無自主呼吸,蔡宛蓉醫 師施以正壓通氣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㈡ 、2.、⑵、①,調醫偵續卷第52頁)。
⑤人體細胞需要氧氣進行呼吸作用,過程中產生二氧化碳須排 出體外,當器官氣體交換失敗,二氧化碳累積在體内導致嚴 重的酸血症,就可能產生窒息。依新生兒科教科書記載,新 生兒窒息之診斷標準為Apgar score小於6分達5分鐘以上, 且血液氣體分析酸鹼值(pH)小於7.0或鹼基缺乏值(Base D eficit) 大於12 mmol/L;本案105年4月16日0時42分被害人 出生第5分鐘之Apgar score雖僅3分,惟經急救後症狀持續 改善,於1時11分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酸鹼值(pH) 7.175, 鹼基剩餘值(BE-b) -7.3mmol/L (即鹼基缺乏值為7.3mmol/ L),並未達前述明顯窒息之診斷標準(見鑑定意見㈡、2.、⑶ ,調醫偵續卷第52頁);臨床上,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 e)加總7〜10分,屬於正常範圍,倘未達7分,則必須採取必 要之醫療因應措施,並建議持續評估;本案被害人出生時, 無自發性呼吸且肌張力低,經正壓通氣治療後恢復自主呼吸 ,且心跳及血氧持續改善,於出生第10分鐘之Apgar score 已達7分,顯見急救措施已成功,醫師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 房後即可使用生理監視器嚴密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已無繼續 使用Apgar score以評估新生兒狀況之必要,故醫師未持續 追縱15分鐘及20分鐘之Apgars core,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見鑑定意見㈡、2.、⑴、④,調醫偵續卷第51頁)。 ⑥依文獻報告,出生週數小於30週,且因嚴重呼吸窘迫而須使 用呼吸器之早產兒,應於初步穩定後給予表面張力素治療。 本案被害人出生週數為33週,且經醫師施以正壓通氣治療後 呼吸、血氧及心跳均有明顯改善,故於產房及後續治療過程 ,並無使用表面張力素治療之必要,上述治療指引,亦與目 前醫療實務相符(見鑑定意見㈡、5.、⑵,調醫偵續卷第55頁 )。
⑶聲請人主張蔡宛蓉將被害人抱入加護病房後,被告或蔡宛蓉 於加護病房內有醫療疏失部分:
①移動式保溫箱可供應氧氣及保持體溫,一般早產兒出生後會 使用移動式保溫箱由產房轉送至加護病房照護,惟醫師基於 移動急迫性、便利化,並綜合考量移動距離及嬰兒臨床狀況 ,選擇直接由產房抱回加護中心,其處置難認違反醫療常規 (見鑑定意見㈡、5.、⑴、②,調醫偵卷第55頁)。 ②依病歷紀錄,105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期間被害人之血液氣體 分析檢體,除4月16日16時59分係採取靜脈血檢驗外,其餘 均係採取微血管血液;臨床上,新生兒因血管細小,不易由 動脈採血,故使用腳跟採血之微血管血或靜脈血代替動脈血 進行血液氣體分析,並輔以床邊連續血氧監測數值評估臨床 狀況;被害人腳跟血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舆動脈血檢驗值 不同,微血管血液氣體分析參考值PH為7.33〜7.49)、PaCO₂ 為27〜40mmHg,HCO₃⁻為19〜25mmol/L;靜脈血液氣體分析參 考值PH為7.32〜7.42,PaCO₂為40〜50mmHg,HCO₃⁻為22〜29mmo l/L,如前所述,其維持之範圍,仍需依早產兒當時病況而 定。另微血管及靜脈等血液血氧分壓(PO₂)及血氧飽和度( SAT)會因血液循環及血管分布位置等因素而有差異,臨床實 務尚無一致的參考標準(見鑑定意見㈢、1.、⑵,調醫偵續卷 第56、57頁);床邊血氧監測儀無侵入性,並可快速且連續 動態觀察血氧飽和度變化,故臨床普遍應用床邊連續血氧值 (SAT)判定新生兒之氧合狀態(見鑑定意見㈢、9.、⑵、④,調 醫偵續卷第65頁);新生兒血管細小,不易由動脈採血,且 血液中酸鹼值(PH)不易受血管分布與血液循環影響,故由 腳跟採取微血管血液進行血液氣體分析,以判定有無酸血症 ,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㈢、1.、⑴,調醫偵續卷第56頁 )。
③臨床上,「ABG」係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 as test)之簡寫,惟依臺北榮總新生兒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 護單之血液氣體分析熱感印紙紀錄,上述所詢各次血液氣體 分析實際採集檢體方式均標示為微血管血液(Capillary)」 (見鑑定意見㈢、⒈、⑶,調醫偵卷第57頁);依病歷紀錄,1 05年4月16日至4月25日期間被害人之血液氣體分析檢體,除 4月16日16時59分係採取靜脈血檢驗外,其餘均係採取微血 管血液(見鑑定意見㈢、⒈、⑵、①,調醫偵卷第56頁)。 ④臨床上,血液中酸鹼值低於參考值時(微血管血液酸鹼值參 考範圍為7.33〜7.49),稱為酸血症,本案於105年4月16日1 時11分檢驗微血管血液酸鹼值為7.175,故被害人有酸血症 。依臺北榮總護理紀錄及新生兒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10 5年4月16日1時2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經過身體評估、初 步檢查及準備後,於1時30分開始使用經鼻間歇正壓通氣(N
asal Prong with IMV),處置時間合理,符合醫療常規。…1 05年4月16日1時2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時11分接受 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有酸血症情形,惟該數據為第1筆血 液檢驗資料,無從比較判斷所詢期間之病情是否變化及發生 原因(見鑑定意見㈢、2.、⑴、②、③、⑤,調醫偵卷第57、58 頁)。
⑤臨床上,非侵入性正壓通氣(NIPPV)可用於治療呼吸不穩定 及呼吸性酸中毒等病症(增加血液中酸鹼值並降低二氧化碳 含量);105年4月16日1時11分被害人之血液氣體分析酸鹼 值(pH)為7.175,二氧化碳分壓(pCO₂)為57.7 mmHg,有酸 中毒現象,醫師自嬰兒娩出後陸續給予正壓通氣及經鼻間歇 正壓通氣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05年4 月16日被害人出生後,蔡宛蓉醫師施行急救措施時,即開始 給予甦醒球正壓通氣(亦為非侵入性正壓通氣之一種),入 加護病房使用經鼻正壓通氣,於1時30分使用經鼻間歇正壓 通氣(Nasal Prong with IMV)(見鑑定意見㈢、2.、⑵、②、 ③,調醫偵卷第58頁)。
⑥依105年4月16日1時11分被害人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判斷,因 酸鹼值下降(7.175),碳酸氫根值正常 (21.5mmol/L),顯 示有酸血症現象,惟非單純的代謝性酸血症;碳酸氫鈉(So dium bicarbonate)為鹼化劑,可改善酸血症,故蔡宛蓉醫 師針對嬰兒酸血症現象,於105年4月16日1時20分處方給予 碳酸氫鈉藥物治療,惟碳酸氫鈉矯正酸血症過程中可能導致 CO₂及HCO₃升高,故不宜長時間使用,蔡宛蓉醫師單次使用 並配合呼吸器輔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㈢、3. 、⑴,調醫偵卷第59頁)。
⑦105年4月16日1時11被害人之血液氣體分析酸鹼值為7.175, 經醫師處方給予碳酸氫鈉藥物及經鼻間歇正壓通氣治療後, 2時58分追蹤被害人血液酸鹼值(pH:7.231)顯示其酸血症 改善,雖當次PCO₂值73.8mmHg偏高,醫師予以調整呼吸器後 狀況有回復,故臨床上此時醫師選擇持續使用經鼻間歇正壓 通氣,而未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表面張力素,符合醫療常規 (見鑑定意見㈢、4.、⑴、③,調醫偵卷第60頁)。 ⑧早產兒因發育未成熟,有可能於出生後突發呼吸中止,並導 致心跳速率下降及缺氧等臨床症狀,通常給予刺激後,可幫 助呼吸回復正常。本案自105年4月16日3時0分起被害人出現 頻繁呼吸暫停、血氧下降及心搏過緩,經蔡宛蓉醫師調整呼 吸器設定並給予刺激後,均可回復,此臨床表現,與早產兒 發育未成熟導致呼吸暫時停止之症狀相符。故被害人出現頻 繁呼吸暫停,與早產兒發育未成熟有關。而在此次呼吸暫停
前,被害人並無持續低血氧,故判斷並非低血氧造成呼吸暫 停,其血氧下降是呼吸暫停的結果(見鑑定意見㈢、5.、⑴, 調醫偵卷第60、61頁)。
⑨就藥理學而言,氨基非林(aminophylline)可刺激中樞神經 ,改善呼吸肌肉功能,故蔡宛蓉醫師針對被害人呼吸暫停之 情形,給予aminophylline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 鑑定意見㈢、6.,調醫偵卷第61頁);早產兒呼吸暫停可給 予刺激呼吸之藥物合併正壓通氣輔助治療,如仍持續有呼吸 暫停情形,再考慮進一步置放氣管內管。本案自105年4月16 日3時0分起被害人出現頻繁呼吸暫停,經調整呼吸器設定及 給予刺激後可回復自發性呼吸,並接受Veirtol liquid、am inophylline等刺激呼吸之藥物治療,後於6時30分〜7時0分 期間,被害人仍出現呼吸暫停情形,惟無呼吸窘迫導致呼吸 衰竭症狀,且出生週數已達33週,臨床上並無絕對需要置放 氣管內管或使用表面張力素治療,蔡宛蓉醫師觀察被害人仍 有呼吸暫停現象,評估藥物治療效果不佳,故於7時30分給 予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延誤治療(見鑑定意見㈢、7.、⑵,調醫偵卷第62、63頁) 。
⑩臨床上,針對輕度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只要給予適當之 氧氣治療(如氧氣面罩、鼻管或正壓通氣等)大部分可獲得 改善,嚴重呼吸窘迫導致呼吸衰竭時,則需要置放氣管內管 。本案被害人自105年4月16日1時2分轉入加護病房,至當日 7時35分置放氣管內管期間,經皮血氧飽和度監測值為92%〜9 7%(參考值85%〜95%),並無缺氧情形,蔡宛蓉醫師針對嬰兒 輕度呼吸窘迫症候群(RDS1〜2度)及呼吸暫停等病症,持續 使用經鼻間歇正壓通氣及處方刺激呼吸之藥物治療並密切觀 察治療效果,及因應臨床變化調整呼吸器設定,嗣因於6時3 0分〜7時0分被害人仍有呼吸暫停情形,故於7時35分置放氣 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之處;依 文獻報告(即美國兒科醫學會對表面張力素之使用建議), 出生週數小於30週,且因嚴重呼吸窘迫而須使用呼吸器之早 產兒,應於初步穩定後給予表面張力素治療。本案被害人出 生過數已達33週,呼吸窘迫症侯群1〜2度,僅給予適當呼吸 器輔助呼吸,通常即可以獲得改善,故醫師未使用表面張力 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㈢、7.、⑴,調醫偵卷第 61、62頁)。
⑪置放氣管内管治療係將氣管内管經由口腔或鼻腔,穿過喉嚨 、聲門及聲帶進入氣管深處,再利用呼吸器將空氣及氧氣送 進肺部,惟置放氣管内管時間過久容易造成口腔或鼻腔潰瘍
、出血,甚至引起感染、氣管狹窄、聲道受損等併發症,故 置放氣管内管後病情改善即可拔管。本案105年4月16日7時3 5分被害人接受置放氣管内管後,血液中酸鹼值與二氧化碳 分壓恢復正常(1時0分之pH為7.426、pCO₂為33.6 mmHg), 且4月17日5時0分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呼吸窘迫情形改 善,兼經皮血氧飽和度可維持於96〜100%,故醫師於當日10 時50分醫囑移除氣管内管,改以經鼻間歇正壓通氣治療,再 於12時5分調整為鼻導管連續正壓通氣(Nasal Prong with C PAP)使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㈢、8.、⑴,調 醫偵卷第63頁)。
⑫臨床上,呼吸器可提供21%〜100%之氧氣濃度(FiO₂),早產兒 呼吸速率使用40〜60次/分,起始吸氣壓力(PIP)使用20〜40c mH₂O,吐氣末壓力 (PEEP)使用4〜7 cmH₂O。本案依移除氣管 内管前之呼吸器設定參數及血氧飽和度監測結果,嬰兒於呼 吸器低度支持下(FiO₂:23%,Rate:10次/分,PIP/PEEP: 20/5cmH₂O),即可維持自發性呼吸(27〜50次/分)及正常血 氧飽和度(96〜100%),故105年4月17日10時50分醫師醫囑移 除氣管内管,改以經鼻間歇正壓通氣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依病歷紀錄,105年4月17日10時50分嬰兒於移除氣管 内管後48小時内(即至4月19日10時50分),並無血氧降低( 血氧飽和度維持90%以上,參考值85%〜95%)或二氧化碳堆積 (二氧化碳分壓29.5〜35.7 mmHg,參考值為27〜40 mmHg)等 呼吸衰竭症狀,故無重新置放氣管内管之必要(見鑑定意見 ㈢、8.、⑵,調醫偵卷第63、64頁)。 ⑬經鼻間歇正壓通氣(NIPPV)係用於治療輕、中度呼吸困難, 若呼吸狀況改善,可逐漸降低各項參數設定,移除的時機依 臨床狀況整體判斷。若以呼吸器設定而言,當FiO₂<30%、PI P<14cmH₂0、PEEP<5cmH₂O、Rate<15次/分,且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在可接受範圍內,即可考慮移除。本案105年4月22日0 時0分被害人之呼吸器設定已調降至FiO₂:21%(相當於大氣 中氧氣濃度),Rate:0次/分,PIP:0cmH₂O、PEEP:4cmH₂ O,之後追縱微血管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之酸鹼值(pH:7.422 )及二氧化碳分壓(pCO₂:33.5mmHg)亦有明顯改善,且移除 呼吸器前之呼吸(39〜54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7〜100%)均 維持正常,故當日9時0分醫師移除呼吸器,改為鼻導管給氧 (1公升/分),並逐漸調降給氧流量(9時30分降為0.5公升 /分),經觀察被害人適應良好後,始於10時50分改成室内 空氣給氧(room air),其臨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 意見㈢、9.,調醫偵卷第64頁)。
⑭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依胸部X光檢查影像之變化可分為1~
4級(度),級(度)數越高代表病情越嚴重;依病歷紀錄 ,105年4月16日被害人接受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呼吸窘迫 症候群1〜2度,隔日(即1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呼吸窘迫 情形改善,之後因臨床症狀逐漸改善,故未再持續追蹤胸部 X光檢查;臨床上,輕度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只要給予 適當之氧氣治療(如氧氣面罩、鼻管或正壓通氣等),大部 分可獲得改善。本案105年4月16日1時2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 房後即接受經鼻間歇正壓通氣,2時15分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 顯示呼吸窘迫症候群1〜2度,嗣於7時35分因頻繁出現呼吸暫 停現象,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4月17日5時0分追 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呼吸窘迫情形已有效改善,醫師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鑑定意見㈣、⒎,調醫偵續卷第69頁) 。依病歷紀錄,被害人呼吸窘迫症候群經治療後症狀改善, 並於105年4月22日順利移除呼吸器,直接呼吸室內空氣(ro om air),顯見當時其呼吸窘迫症候群已經痊癒(見鑑定意 見㈣、6.、⑴,調醫偵續卷第69頁)。
⑮依病歷紀錄,105年4月24日被害人發生10次呼吸暫停及心搏 過緩情形,惟不需治療均可回復,且血氧飽和度維持正常( 94%〜100%),並無實施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之必要,醫師持續 密切觀察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新生兒加護病房收治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