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53號
SLDM,110,審交易,753,202209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順德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忠孝 東路6段北側之無名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6 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 避正前方停等路邊停車位之小客車,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 、欲繞過該停等小客車直行,適告訴人李峻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呂柔瑩,沿同巷對向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 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呂柔瑩均因而人車倒地(呂柔瑩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莊順德則未人車倒地受傷,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足部第一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右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峻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