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