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蔡淑子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7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易字第18號),本院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 第5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1年8月23日 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