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廖慧英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標的名稱」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分割彼等共有如附表一「標的名稱」欄所示之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標的名稱」欄所示之不 動產(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兩造就前 述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長期使用上開不動產 ,原告雖未使用,仍須負擔相關稅賦,前向基隆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亦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當庭提 議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賣出,伊認為被告所 提之金額並不公允,而不能接受。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准予將前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為伊使用,這是父親留 下來的祖產,牌位現在也在其中;伊曾與原告協商過,原告 早前曾出價3,750,000元要伊買下持份,伊也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提議以3,300,000元向伊購買其持份,後來在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未能成立調解後,伊也有將價格抬高至3,750,000 元詢問原告,但均未成交;伊現在也願意依原告先前提議之 3,750,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上,當
初手足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 照)。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 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 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由兩造之陳述,亦可認雙方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乙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免造成將來法律上之爭
議,系爭土地顯然不能逕自予以原物分割;而系爭建物僅有 單一門牌號碼,如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除衍生建物門 牌與出入之問題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使用面積亦甚小, 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必增添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將減損各 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物分割系爭建物亦有困難。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 值,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且系爭不動產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若對系爭不動產具 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其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 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 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一:
編號 標的名稱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48平方公尺 廖慧英 ²⁸⁸⁶/₁₀₀₀₀₀ 廖志良 ¹⁹²⁴/₁₀₀₀₀₀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層數:004層 層次:1層 總面積:72.65m² 層次面積:72.65m² 附屬建物面積:9.87m² 廖慧英 ⁶/₁₀ 廖志良 ⁴/₁₀ 附表二:
當事人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廖慧英 五分之三 五分之三 被告廖志良 五分之二 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