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瑾琳
被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 求確認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11 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通過罷免陳瑾琳 主任委員案」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