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64號
KLDV,111,補,564,2022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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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儲全陸
被 告 魏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魏崑圳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準,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1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 ,其價值應為470,340元(計算式:26.13平方公尺×18,000 元=470,3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340元,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0,34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0,34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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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