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0號
KLDV,111,補,18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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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金塗


姜佳孜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達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
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
、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
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
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
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
個別計算。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等係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查,原告等固均
係本於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
與第三人林淑齡(下逕稱其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淑齡受傷送醫嗣後不治之過失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等
各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分別基於其等與林淑
齡間之親屬關係所生,是原告等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相互獨立,原告等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原告等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金塗 20萬元 2,100元 2 姜佳姿 20萬元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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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