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6號
KLDV,111,監宣,5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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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玉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黎振林

利害關係人 黎乃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黎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乃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黎振林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黎乃寧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黎員(即相對人)之失智症多年來持 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 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黎員目前之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注意力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交流,社會性功能嚴 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黎員因「重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8000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黎乃 寧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 黎家旗,相對人兄弟姊妹、黎振森黎振聲黎淑鳳,相對 人侄兒黎源峻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黎乃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江玉雲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黎乃寧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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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