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號
KLDV,111,抗,2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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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昌田
相 對 人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月1日,票 面金額3,0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及填 寫的數字與抗告人筆跡顯然不符。相對人前曾以發票日期為 108年1月1日,發票人與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同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發現該本票已超過時效, 再行惡意偽造系爭本票,企圖干擾抗告人生活,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 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2 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 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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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