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