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11年度,8號
KLDV,111,基簡聲,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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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心怡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八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復持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8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6號),乃依法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之案卷後,則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4,164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受償204,164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 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04,164元」之 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所 涉票據金額為1,200,000元,而可認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1,500,000元,乃不得飛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 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204,164 元,可能受有30,625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04,164元×5% ×3年=3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0, 62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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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