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61號
KLDV,111,基簡,861,202209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黃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盧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盧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女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利用通訊軟體 將原告女兒之裸照轉傳,被告陳男於同年12月某日利用通訊 軟體將原告女兒之裸照轉傳,被告盧女、陳男及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盧女之母及陳男之父、母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 調解不成立,故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精神賠償新臺幣15萬元。
三、經查,原告女兒遭被告盧女、陳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臉 書軟體傳送自拍裸露上半身及私密部位,但未露臉之電子訊 號(含圖檔2幀),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對行為人即被告盧女 、陳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之人,為原告女兒 ,原告雖為黃女之母,對黃女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基於親情固 有不忍之心,惟原告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受害人,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