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賀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賀湘君損害 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 南路一段往北(迴轉處)」係屬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 13070205號函在卷可稽,又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 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