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郭學孟
被 告 陳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瀏覽網路獲知貸款訊息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被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詐欺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0日前之109年8月間某日,依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郵寄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之用。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之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 「劉婉婷」與原告聯繫,佯稱得以低價向「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進貨,再高價販售予客戶之網路代購方式獲利,惟需先 向公司支付貨款,待客戶匯款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 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乃於109年8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再於108年8月11日17時32分
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業遭詐欺 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合計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或洗錢方法致原告受有前開 財產上損害,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應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4萬 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