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70號
KLDV,111,基簡,67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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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郭翔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988元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 111年5月23日止,尚積欠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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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