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59號
KLDV,111,基簡,65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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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被 告 吳宜霏吳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請求本金金額為28,7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鑄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宏,並經其於111年7月1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1年6 月28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第23屆、第24屆111年6月份管 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三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 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1 樓房屋(即基隆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 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50 元,詎被告積欠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25個月之管理 費合計28,750元【計算式:1,150元×25期=28,750元】迄未 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 4304號函附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58,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業據原告繳納; 嗣原告撤回其前開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8,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該撤回 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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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