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簡伯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蕭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40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ll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臺二線78.4K往宜蘭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車輛失控,和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原告車輛為原告配偶林美秀所有,林美秀已將本件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拖吊 費9,405元、原告車輛未受保險理賠之隔熱紙費用5,000元、 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萬4,000 元(減損價值30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故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被告一時疏失造成原告輕傷驚嚇及原告車輛受損 深感自責,已在能力所及內盡力降低人車傷亡與損害,對本 件事故的發生被告要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而被告車輛亦有 保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車輛受損部分,至車輛交易貶損 部分不理賠,而交易貶損部分要等車輛賣了才知道,還不知 道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本件事故雙方保險公司已就理賠協 議商討中,據悉原告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理賠金額已高達90
幾萬元,應已達恢復原狀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該車失控碰撞原告所駕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原 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之車主林美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行照及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既因 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 ,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提出榮 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力康復健科診所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3、39-4 1頁),經核共550元,原告僅請求500元,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⒉拖吊費:
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9,405元, 並提出義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車禍處理及拖吊費,詳 本院卷第43頁)為證,原告據此請求9,405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車輛隔熱紙、全車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事故前有施工裝貼隔熱紙及全車鍍膜, 並提出舒熱佳頂級隔熱紙品質保固卡(汽車)、鎰術車輛鍍 膜保固卡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查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左側車 身,其右側車身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汪林枝於外側車道停等之 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原告車輛受損 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第83-89頁及第117、119、12 5頁),是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隔熱紙費用5,000元 、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詳本院卷第49頁宏陽隔熱紙收 據、第55頁鎰術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自應准許。 ⒋原告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貶 損30萬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4,000元,業據其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2日函、鑑定費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據該會鑑定結果:「該系爭車( 即系爭車輛)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約為新台幣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12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0萬元。」(詳本院卷 第57-61頁),足證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萬元,被告雖辯稱交易貶損部分要等車輛賣了才知 道云云,惟原告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車主之 財產價值即因而減少,自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賣為必要,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至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 告為證明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萬4,000元 (價值減損30萬元、鑑定費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⒌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萬4,4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拖吊費9,405元+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5,000元+ 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 萬4,000元=33萬4,405元)。
㈢至「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被告雖稱待其向保險
公司確認本件已經理賠的範圍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自承「還不知道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等語(詳本院卷第 194頁),自無從主張扣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0日送達 被告(詳本院卷第167-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萬4,40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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