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709號
KLDV,111,基小,709,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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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09號
原 告 黃陳佳柔

訴訟代理人 汪宗承
被 告 蔡駿榆(原名蔡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立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價金履約保證書,被告亦有書立屋況說明書,均保證「 無滲漏水」、「無牆面龜裂」等問題(下稱系爭屋況問題) ,惟交屋前原告即發現次臥漏水,經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修 復後遂於同年9月19交屋;然於同年11月25日時次臥複出現 相同問題,被告支付費用修復後;於同年12月30日時主臥窗 邊出現滲水問題;此外外牆磁磚亦有裂痕、翹角凸起之情況 ,導致屋內多處發生壁癌、漏水之問題,而原告於111年1月 2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上開情況負責,均未獲被 告回應,而前開屋況問題,經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所需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被告確實有在屋況說明書中勾 選不滲漏;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屋況照片、估價單,及現場勘 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並無意見,惟 被告先前已進行部分修繕,認為維修金額不需這麼高,就現



況請本院依法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屋況說明書、 創建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三重永興郵 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外牆裂縫、屋內漏 水照片等件為證;且原告所指系爭屋況問題,業據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
三、本件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瑕疵(例:傾斜、龜裂等 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及被告於屋況說明書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漏水情形」、 「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均勾選「否」,並分別有被告 親自書寫蔡駿榆、蔡福來之簽名(被告於系爭契約末頁加註 說明,賣方於110年7月16日更名為蔡駿榆,原名蔡福來)等 情,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已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系爭屋況問題,是依通常不動產交易觀念,有滲漏水、 外牆龜裂之系爭房屋,較諸無此等情況之房屋,必減損其使 用及換價之價值,故被告就此物之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有系爭屋況問題足以減少價值 之瑕疵,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價格為490萬元, 此為兩造在系爭房屋並無系爭屋況問題之認知下所合意之價 格,又衡諸常情關於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客觀價格之認定,多 會一併考慮修復系爭屋況問題之費用因素,因此修復系爭屋 況問題之費用,應可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至被告雖抗



辯「被告先前已進行部分修繕,認為維修金額不需這麼高」 ,然系爭報價單開立日期載為111年3月13日,已係被告提供 修繕後,工程行就系爭屋況問題所為之報價,已將被告先前 提供修繕減少之瑕疵程度納入報價考量,是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報價單之修復費用為8萬元,勘認 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系爭屋況問題受有8萬元損失,應予減價 ,為有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價後,請求被告返還8萬 元價金,及自111年4月21日起(原告變更聲明之書狀,於11 1年4月20日當庭送達,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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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