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石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 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 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 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 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石安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2,6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然被告王石 安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 王石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 王石安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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