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142號
KLDV,111,基小,214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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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孫晉福

陳菊影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駕駛AWH-8623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街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孫晉福 騎乘MCQ-56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 菊影,沿同向車道行駛並因欲往對向用餐而先左偏,復因餐 廳未營業而右偏回正欲往前駛,原告人、車遂與突然出現在 右側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原 告孫晉福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菊影受有頸椎痛 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孫晉福看診費新臺幣(下同 )620元、2,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86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菊 影看診費1,0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1, 030元。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晉福14,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菊影11,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系爭事故乃原告騎乘機車行 向不定,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兼未保持安全間隔並 於道路蛇行之所致;惟倘認被告尚屬可責,原告就系爭事故 自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陳菊影之「頸椎痛」尤非系爭事 故所致。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孫晉福於110年1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陳菊影,沿基隆市暖暖街往暖西國小方向行 駛,途經暖暖街236號附近,欲往對向用餐而先左偏,復因 赫見對向餐廳未營業,而未注意後方來車,旋隨意右偏回正 欲往前駛,適被告駕駛AWH-8623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駛 抵系爭機車之右側,原告人、車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 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1002 575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並據被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影象 所翻拍之格放照片為證(參被證⒊⒋)。是本件事故顯係「原 告孫晉福騎乘系爭機車欲往對向而先左偏,復未注意後方來 車,旋直接右偏回正欲往前駛」之所致。
㈡原告雖一再砌詞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原因 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固係「後 車」,惟被告見「前車」即系爭機車欲往對向駛離(向左偏 移),乃擇系爭機車右側繼續前駛之舉,本屬「合理之駕駛 判斷」而無不當,尤以「原告赫見對向餐廳未營業而突改其 行進方向」,本「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料(蓋「原告之突發 行徑」,要非一般通常之用路人所能預見),是被告合理信 賴「『向左駛往對向中之系爭機車』不至於突然右偏」,本屬 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判斷且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反觀「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菊影之原告孫晉福」,既已向左偏 離而欲往對向用餐,則其見對向餐廳未營業而反悔調頭,自 須禮讓行駛中之往來他車,是原告不思禮讓旋貿然右偏回正 之舉,要與坊間所稱之「鬼切」行為無殊,乃「無視於他人 用路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準此,原告無視交通法規 ,以危險之方式駕駛車輛,實乃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係 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從而,原告推諉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又本院依憑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已足認系爭事故乃原告之危險駕駛 行為所致,則原告一味砌詞否認並聲請本院函囑鑑定云云, 自因本件爭點業已釐清而無必要,乃徒增當事人勞費之舉, 不能准許。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晉福14,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菊影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一再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然肇事 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 ,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 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 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 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爰特此再次指明。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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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