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141號
KLDV,111,基小,214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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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何麗珍
被 告 楊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6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基隆市○○區○○街00號前卸貨,適訴外人鄭健華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 經該路段,不慎碰撞系爭貨車左後車尾,系爭計程車因此受 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420元、8日營業損失1萬2,360元、修理費用8萬800元,合 計9萬3,5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於事發當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事故現 場,但有擺放橘色桶子當作障礙物,系爭計程車無故撞上被 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有 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6時15分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



停車之基隆市○○區○○街00號前車道上卸貨,適訴外人鄭健華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路段,因逆光未注意系爭貨 車停放在車道上卸貨,以致碰撞系爭貨車左後車尾,系爭計 程車因此受損等情,已有原告提出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1年8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100255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在 車道上停車,造成路面寬度由3.2公尺縮減為1.3公尺,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計程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認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送修時乘坐計程車往返 住家與修車廠,支出交通費用44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營 業,以每日1,545元計算,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萬2,360元 。查系爭計程車修復日期為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計程車有8 日不能營業,係有依據。另本院參酌交通部109年10月編印 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 業收入為47,73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 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0,477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7 ,262元,則原告8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7,270元【計算式 :(27,262÷30)×8=7,2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⒊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計程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萬800元,已有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屬系爭計程車 碰撞受損部分,可以認為系爭計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8 00元。又系爭計程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 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不同意計



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270元、系爭計程 車修復費用8萬800元,合計8萬8,07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上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或被害人之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或其使用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系爭貨車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車道上卸貨,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但原告之使用人鄭健華駕駛系爭計程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參照),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鄭健華 疏未注意被告違規停放車道之系爭貨車而自後追撞,自亦有 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鄭健華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 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情 狀,認鄭健華就系爭計程車損害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 ,即應酌減被告50%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035 元(計算式:88,070×5/10=44,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0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72元(44,03593,250 1,000=47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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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