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997號
KLDV,111,基小,199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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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幸福華城社區H棟車庫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不爭執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但原告 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汽車出入口,影響汽車出入,顯有不當, 雙方應各負擔一半的責任;又系爭機車除外殼擦傷外,並無 其他明顯之損害,且是向左側傾倒,右側部分之損害與被告 無關,第一次估價所需修復金額僅有7,350元,後來又追加 為9,9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倒地受有車體損 害等事實,已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 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 迴轉時碰撞路旁停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顯 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對修繕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 承係碰撞系爭機車後方擋泥板以致向左傾倒在地,則估價單 上所載之前左側面板、左側平衡端子、腳踏板、剎車拉桿、 左後側蓋、後照鏡等修繕項目,均屬遭碰撞倒地可能受損之 部分,並經車行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 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00元,足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 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汽車出入口,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並非從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出入口進出車庫,係行駛在 社區對外通路迴轉時碰撞靜止停放之系爭機車後檔泥板,系 爭機車亦未占用社區對外通路,客觀上並不影響被告駕駛時 之視角及對於車輛之掌控,堪認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停車並 非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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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