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82號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258元(含工資1萬1,800元、材料4,
118元、補漆1萬1,34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
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
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行車注意而碰撞系爭汽車,雖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訴外人蕭富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僅能證明原告已賠
付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2萬7,258元予被保險
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騎乘982號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
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訴外
人王分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60
號機車)陳稱係前方之被告騎乘982號機車往左轉時與1560
號機車車頭碰撞,1560號機車往左前碰撞系爭汽車右後車身
等情,可見實際上982號機車並未碰撞系爭汽車。又被告於
警詢否認982號機車與1560號機車碰撞,並無監視器畫面或
行車紀錄影像可確定982號機車、1560號機車當時是否有碰
撞,自難僅憑與肇事責任有利害關係之他方當事人片面陳述
,即認定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固記載被告蛇行、方向不定(
即索引表㈠駕駛人編號03),核與基隆市警察局後來於109年
12月21日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982號機車、1560號機
車及系爭汽車均屬「肇事實情不明確,本局不便遽作分析研
判」明顯不符(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自無足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其
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