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823號
KLDV,111,基小,1823,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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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凌恩立
被 告 丁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 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 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 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 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法院僅止認定「訴外人郭珅禓陳威余許靖煥李俊鵬『對原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詐 欺犯罪)」,而「未肯認」被告亦曾參與詐騙原告而為系爭



詐欺犯罪之共犯(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故原告就被告丁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本院乃於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2日內,向本院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送達以後,迄未 依旨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警局派出所寄存請領登簿節本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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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