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羅天君
被 告 湯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2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慧娜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誼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081元(含工 資8,027元、烤漆8,952元、零件16,10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鈑噴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 111年7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9272號函附之A3類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33,0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 算(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 為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 0年8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6,102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之折舊額為10,67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6,102元× 0.369=5,942元;第2年折舊額:(16,102元-5,942元)×0.369 =3,749元;第3年折舊額:(16,102元-5,942元-3,749元)×0. 369×5/12=9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5,94 2元+3,749元+986元=10,677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5,425元【計算式:16,102元-10,6 77元=5,42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027元、烤漆8,952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404元【計算式:5, 425元+8,027元+8,952元=22,404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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