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753號
TCDM,106,中簡,175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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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8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 ,詎仍未知悔改,竟貪圖便利,竊取告訴人黃○郝所有之腳 踏車供己騎乘使用,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 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腳踏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劉陶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6 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騎樓附近之老人公園內 飲酒睡覺醒來後,見停放中清路1段723號騎樓,為黃○郝( 91年生,年籍詳卷)所管領之黑綠色腳踏車未上鎖,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40分許,劉陶賢騎乘上開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陶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郝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輯自行車失竊資料、蒐證照片6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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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