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633號
KLDV,111,基小,163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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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盧奕翔
被 告 盧玟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並為訴外人潘 宜津所駕駛而為訴外人李毅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毅欣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鈑金費用新臺幣( 下同)1,981元、烤漆費用7,136元及零件費用3,647元,上 開合計12,7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 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 ,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事故 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11年5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67 71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告 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已可見其確 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15 日出廠,而以108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9年6月19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部份之3,647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 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2,862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為3,647元369‰⁷/₁₂=785元,其折舊後價 值則為3,647元-785元=2,862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 復金額(鈑金費用1,981元、烤漆費用7,136元),則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979元(計算式:2,862元+1,981 元+7,136元=11,97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 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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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