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505號
KLDV,111,基小,150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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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
訴訟代理人 葉黃毅
被 告 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內基隆市○○街000巷00號2樓建物所有權 人,積欠109年4月起至111年5月間共計26個月之管理費,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954元,合計2萬4,804元(原告計算為2 4,812元應有錯誤),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存證信函、計算 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管理組報備證明等物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一類建物謄本堪信為真,於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二、原告另請求滯納金5,376元、存證信函93元,未據提出請求 之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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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