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歐陽偉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沛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係當然就 任,無待於公司董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 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 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 。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 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 有所變更。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解散,股東會未 另為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應由董事甲○○擔任清算人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新北市政府111年6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案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2042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7頁),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以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 並指派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工 作,月薪為2萬8,000元,自109年8月起薪資調整為2萬9,000 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罹患肺炎,且因施打疫苗產生後 遺症,向被告請病假在家休養,被告於110年5月僅支付原告 薪資3,000元,並於110年8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惟被告未給付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普通傷 病假期間之薪資1萬4,500元(計算式:29,000×1/2=14,500 ),亦未給付資遣費3萬1,066元【計算式:(29,000×1/2×2 )+(29,000×26/365)=31,0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 同】且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賠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 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所受損失10萬9,080元(計算式:30 ,300×60%×6=109,080),另應補提繳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7月31日止之勞退金4萬5,208元【計算式:30,300×6%×(2 4+26/30)=45,208】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此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 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45,2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並指派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工作,月 薪為2萬8,000元,自109年8月起薪資調整為2萬9,000元,於 110年5月7日因社區型肺炎住院治療,向被告請病假在家休 養,被告於110年5月僅支付原告薪資3,000元,並於110年8 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已有提出排班表 、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病假薪資部分:
⒈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 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8日因罹患社區型肺炎住院治療,於110 年5月17日出院,之後請病假休養,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原 告上開病假,應屬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普通傷病 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被告應發給半日工資,依月 薪2萬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萬4,500元(計算式:29,0 00×1/2=14,500),扣除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匯款薪資7,345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5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8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係自108年5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至110年7月31日為止,其工作期間為2年3個 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6,250元【計算式:(29,000×1/2×2 )+(29,000×3/12)=36,25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06 6元,自屬有據。
㈢失業給付部分: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⒉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等3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 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自承因施打疫苗產生後遺症,於1110 年5月17日出院後請病假休養,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間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具有工作能力,顯有疑問,且未舉證證明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受有失業 給付損失10萬9,080元,並無依據。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資2 萬8,0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資 29,000元,依受僱期間適用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各以 2萬8,800元、3萬300元之級距提繳,即被告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728元(計算式 :28,800×6%=1,728),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 ,提繳總額應為47,736元(計算式:1,728×15+1,818×12=47 ,736),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4萬5,20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普通傷傷病假薪資7,155元、資遣費3萬1,0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萬5,2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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