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5號
KLDV,111,司聲,14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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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振鑫


相 對 人 薛明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9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 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於111年6月8日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111年7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薛明淮於20日 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111年7月4日收受 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73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另依本院民 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均查無 兩造訴訟之繫屬,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 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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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