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3號
KLDV,111,司聲,13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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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Endeavour Bunker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鄭成偉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TOP EXCELL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郭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 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 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倘未於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依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 臺幣(下同)233萬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經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案件實施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同 年2月15日函覆准許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可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 請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111年3月22 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4號、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64號、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86號、111年度司調字第9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經本 院調閱查核無誤。另相對人雖於111年2月15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損害賠償調解,由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可稽。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 示,均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 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 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 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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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