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74號
KLDV,111,司繼,57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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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羅貴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吳梅嬌之生母,惟吳梅嬌 於51年2月16日即出養於吳昌發、吳楊月蕉,且迄未終止收 養關係,有吳梅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母與 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 養而停止,則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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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