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璟成 林錫煌 曾寶鳳 吳順利 吳順展 (已遷出國外) 吳秀梅 何吳秀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火木 被 告 吳美玲 吳福建 吳福龍 林昌隆 林昌壕 林美蓮 林佳慧 吳偲綺(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妘(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駿(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禹嫻(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璟成、林錫煌(下稱林璟成等2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曾寶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9.7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吳福建、吳福龍(下稱吳順利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74.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昌隆、林昌壕、林美蓮、林佳慧(下稱林昌隆等4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7.6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編號E面積8.84平方公尺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璟成等2人負擔22%;被告曾寶鳳負擔28%;被告吳順利等11人負擔23%;被告林昌隆等4人負擔27%。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為被告林璟成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1萬1,000元為被告曾寶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67萬1,000元為被告吳順利等11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78萬2,000元為被告林昌隆等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被告林錫煌、曾寶鳳、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吳美玲、 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吳福建、吳福龍、林昌 隆、林昌壕、林美蓮、林佳慧(下稱林錫煌等16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美桂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業已聲 明由吳美桂之繼承人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承受 訴訟,此有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38頁、本院送達回 證卷第153-16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璟成等2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曾寶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 告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美桂、 吳福建、吳福龍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昌隆等4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 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詳本院卷第98-99頁)。訴訟進行中吳美桂於111年6月14 日死亡,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聲明吳美桂之繼承人吳孟駿 、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31頁) ,繼於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後,於11 1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243-2 4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俞萱分別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3/500),被告林璟成等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75.52㎡) 、被告曾寶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 編號B(面積89.76㎡,原告誤載為80.76㎡)、被告吳順利等11 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面積 74.21㎡)、被告林昌隆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面積77.62㎡)及編號E(面積8.84㎡)之鴿 舍,均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林璟成、何吳秀花均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子是 祖先一開始就蓋在那裡了,祖先說可以蓋,地主有來收過地 租等語。 被告林錫煌、曾寶鳳、吳順利、吳秀梅、吳福建、吳福龍、 林昌隆、林昌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 場所為陳述略謂:(林錫煌)堵南街61號是我們兄弟兩個人所 有的;(曾寶鳳):堵南街67號房屋是我的;(吳順利、吳 秀梅、吳福建、吳福龍);堵南街75號是吳順利、吳順展、 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美桂、吳福建、吳福龍所有 的;(林昌隆、林昌壕):堵南街79號房屋是林昌隆、林昌 壕、林美蓮、林佳慧所有等語。 被告吳順展、林美蓮、林佳慧、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 吳禹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3月18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林璟成、何吳秀花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錫煌等16人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 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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