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4號
KLDV,110,訴,414,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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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璟成

林錫煌

曾寶鳳

吳順利

吳順展 (已遷出國外)


吳秀梅

何吳秀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火木
被 告 吳美玲

吳福建

吳福龍

林昌隆

林昌壕

林美蓮

林佳慧

吳偲綺(即吳美桂承受訴訟人)


吳偲妘(即吳美桂承受訴訟人)


吳孟駿(即吳美桂承受訴訟人)


吳禹嫻(即吳美桂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璟成林錫煌(下稱林璟成等2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曾寶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9.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吳福建吳福龍(下稱吳順利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74.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昌隆林昌壕林美蓮林佳慧(下稱林昌隆等4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77.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編號E面積8.84平方公尺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璟成等2人負擔22%;被告曾寶鳳負擔28%;被告吳順利等11人負擔23%;被告林昌隆等4人負擔27%。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為被告林璟成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二項於原告以81萬1,000元為被告曾寶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67萬1,000元為被告吳順利等11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78萬2,000元為被告林昌隆等4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錫煌曾寶鳳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吳美玲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嫻、吳福建吳福龍林昌 隆、林昌壕林美蓮林佳慧(下稱林錫煌等16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168條、175條1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美桂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業已聲 明由吳美桂繼承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承受 訴訟,此有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31-238頁、本院送達回 證卷153-16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1項2款、3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璟成等2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曾寶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 告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美桂吳福建吳福龍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昌隆等4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 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詳本院卷98-99頁)。訴訟進行中吳美桂於111年6月14 日死亡,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聲明吳美桂繼承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吳禹承受訴訟(詳本院卷231頁) ,繼於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後,於11



1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243-2 4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俞萱分別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3/500),被告林璟成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75.52㎡)  、被告曾寶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 編號B(面積89.76㎡,原告誤載為80.76㎡)、被告吳順利等11 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面積 74.21㎡)、被告林昌隆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面積77.62㎡)及編號E(面積8.84㎡)之鴿 舍,均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璟成何吳秀花均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子是 祖先一開始就蓋在那裡了,祖先說可以蓋,地主有來收過地 租等語。
  被告林錫煌曾寶鳳吳順利吳秀梅吳福建吳福龍林昌隆林昌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 場所為陳述略謂:(林錫煌)堵南街61號是我們兄弟兩個人所 有的;(曾寶鳳):堵南街67號房屋是我的;(吳順利、吳 秀梅吳福建吳福龍);堵南街75號是吳順利吳順展吳秀梅何吳秀花吳美玲吳美桂吳福建吳福龍所有 的;(林昌隆林昌壕):堵南街79號房屋是林昌隆林昌 壕、林美蓮林佳慧所有等語。
  被告吳順展林美蓮林佳慧吳孟駿吳偲綺、吳偲妘、 吳禹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3月18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林璟成何吳秀花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錫煌等16人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法第76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 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85條 1項及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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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