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股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0號
KLDV,110,訴,240,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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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峻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坤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股金等事件,聲
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清償股金之訴時,因法 律知識不足,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股金新臺幣(下同)427萬 元,惟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釐清後,始發現被告未清 償股金應為307萬元,是聲請人已繳納之按427萬元計算之裁 判費43,273元,其中12,161元為溢繳,爰依法聲請返還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不僅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27萬元 ,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請求減縮訴之聲明,是本 件本無訴訟標的金額減少之情形;況縱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減少,亦係因原告撤回一部起訴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273元,聲請人繳納43,273元,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 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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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