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郭家菱(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彩雲(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參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郭正喜(已歿,被告郭家菱、郭哲 瑋、蘇彩雲為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郭正喜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為被告,且觀之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詐騙部分之 犯罪事實,亦難逕認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郭正喜共同詐騙原 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原告尚不得於系爭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郭正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命原告 就其向被告郭正喜起訴之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1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郭 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 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