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顏忠村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始主張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基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萬7,37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萬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父親於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6分之1,於82年間贈與上訴人,當時已殘破不堪使用,被
上訴人下設之內部單位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曾於85年9
月3日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蚊蟲滋生影響環境衛生發函通知
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開會共同研商解決或改善方案
,可見上訴人僅持有6分之1,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
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後來上訴人2度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准許
,系爭房屋並經其他共有人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既未占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原審卷第23頁)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基地
所測字第111020250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179頁、第1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並提出基隆市○○區○○
段000○號(下稱72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依727建號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0○00○00號,係屬本國式
木造平房住家,上訴人於81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7
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1;另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為木造,稅籍已經註銷,註銷前之
納稅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趙志傑、王子原、王金甲、劉福先
、趙劉振華,持分各6分之1,並由共有人趙志傑、趙劉振華
於99年5月3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81年9月16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
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月17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50648號
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異動明細、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0433號暨所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
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第11
7頁、第129頁至第138頁),而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有之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磚牆坐落系
爭土地上,有本院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3頁)足憑,可以認為現有系爭房屋非屬727建
號之保存登記建物,727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係因客觀上不
存在而辦理滅失登記。然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現有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並於99年5月4日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表明現有
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所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足憑(
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
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有依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於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時,系爭房屋
即殘破不堪使用,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等等
。然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上訴人
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事實上即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有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房屋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其所
有物之問題,「使用房屋」與「使用土地」不相關,上訴人
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混淆系爭房屋之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
,自不足採。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
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4,300
元、6,200元、6,700元、7,0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
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
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
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其所受利益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當,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償還之價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
萬8,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充其量僅係上
訴人為了承租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而已,不能證明現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拆除原有木造
平房而出資重新興建,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有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全部或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主張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8,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占用範圍及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 1分之1 ⒈ 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3,400元 74.43,4005%÷123×1/6=527 ⒉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3年) 4,300元 74.4×4,3005%3×1/6=17,998 ⒊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2年) 6,200元 74.46,2005%×2×1/6=7,688 ⒋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年) 6,700 74.4×6,7005%×2×1/6=8,308 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00元 74.4×7,0005%×1/6=4,340 合計共為2萬8,861元(計算式:527+7,998+7,688+8,308+4,340=28,861)